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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作者:jhrd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3-01 14:13:25 点击:

(2012年3月30日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7年2月21日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文件。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政策依据以及说明等有关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八份,附电子文档。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是否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普遍关注、关心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重点审查。

第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负责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规范性文件的签收、分送、存档、协调、督办、审查和处理等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按照所属领域及职责分工,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初审工作。

第九条 法制委对接收的备案材料和受理的审查建议,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材料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十条 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在收到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写出初审意见交办公室处理。法制委在接到报告后,要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结束。

第十一条 法制委审查后,认为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内容的,可由法制委负责人主持召开联合审查会议,与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与制定机关沟通,必要时通过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交文件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法制委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修改后,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在15个工作日内向法制委提出,由法制委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接到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拒不修改或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撤销。规范性文件被撤销的,县人大常委会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法制委应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制委。

第十五条 对不报、漏报或不按期报送备案的,法制委应通知其限期补报。

对拒不报送备案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根据《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委应当及时告知提起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报送州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办公室负责报送。

第十九条 法制委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主任会议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